赣人社发〔2013〕30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4月17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是指普通大中专院校全日制毕业生及国家承认的其他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专业技术工作,经单位考核合格,可直接认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第三条 实行“以考代评”的各系列(专业)专业技术资格,不实行考核认定。从事与所学专业不相同或不相近的专业技术工作,不予考核认定。
第四条 有从业准入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须先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考核认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包括员级、助理级、中级三个层级。在符合最低学历前提下,各层级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条件如下:
(一)大专、中专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可申请认定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中专毕业后,任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可申请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大专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或任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2年,可申请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四)本科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可申请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五)硕士研究生(指既有学历又有学位,下同)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个月,可申请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六)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或硕士研究生毕业前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与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累计满3年(其中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须满1年),可申请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七)博士研究生(指既有学历又有学位)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个月,可申请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上述规定的专业技术工作年限基础上,应再延长考核认定时间:
(一)在见习期(或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以及违犯计划生育受到处分的,处分期结束后应延长一年;
(二)考核不称职的,每次延长一年,并按次数累计计算;
(三)考核基本称职的,每次延长半年,并按次数累计计算。
第七条 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可向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效材料:
(一)《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表》;
(二)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三)学历、学位、资格证书;
(四)工作业绩成果等相关佐证材料;
(五)实行从业准入要求的,还需提供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成立由具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单位分管领导、人事干部组成的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评议工作小组,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对申报人员政治表现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评议,以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工作小组人数半数视为通过。
考核评议结果应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并将考核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填入《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表》。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自主评审权的单位及专业技术职称实行“评聘结合”或“评后即聘”的单位,应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结构比例范围内进行考核评议。
第九条 考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机构认定:
(一)市、县属单位人员,经主管单位审核后,员级、助理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中级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
(二)省属单位人员由省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事代理人员由省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认定。
(三)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授权或批准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自主评审权的单位人员由本单位认定。
第十条 认定机构应严格对照考核认定条件及单位考核评议意见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填入申报人员的《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表》。
第十一条 考核认定通过人员,由认定机构予以批复,并颁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考核认定结果批复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考核认定通过人员的《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表》由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认定机构要严格掌握考核认定范围和条件,认真审核有关材料,对违反规定范围、条件考核认定,弄虚作假的申报人员和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申报人员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四条 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起算时间从认定机构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
第十六条 申报认定所需费用,按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资格认定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各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最低学历一览表